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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细则
作者:袁野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26日   来源:   
  

四川省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司法,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案件信息,应当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电话、邮件、检务服务大厅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案件信息都应当按规定对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案件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审查拟公开的案件信息。各部门对案件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规定报保密部门确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服务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案件信息公开的密级确定、文字处理、审核和报送;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门户网站及两微一端的案件信息编发和舆论、舆情的收集、监测、反馈和应对;保密部门负责日常保密检查、管理;信息技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按照谁办理谁审查,谁把关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案件信息的内容审查、保密检查、风险评估、舆情应对等工作,确保公开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谋取利益。

 

第二章 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告知、送达、公开宣布等职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信息。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可以查询法定监督权限范围内的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流程参照本章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应当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法律援助公函。

人民检察院对查询申请人身份审核认证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可以凭账号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查询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查询经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查询。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身份审核认证,通过认证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进行异地查询操作,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查询事宜。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查询账号,查询结果通过经常居住地人民检察院转达。

第十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三章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下列重要案件信息:

(一)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其中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其他在全省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全市(州)检察机关办理的副科级以上干部和其他在本地区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本院办理的全部职务犯罪案件;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其中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在全省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在全市(州)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在本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三)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包括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行政监督、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案件;

(四)重大或专项业务工作活动的部署、阶段性成效和结果信息;

(五)可以公开的办案数据等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重要案件信息一般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在各检察环节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发布。

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主管部门或案件交办、督办部门分管院领导同意;对于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十三条  建立重要案件信息上下级院同步发布机制。对于共属上下级院发布范围内的重要案件信息,在各检察环节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上下级院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内容、格式同步对外发布。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拟发布属上一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同步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前,应当层报最高发布层级的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发布该重要案件信息。

第十四条  对于重要案件信息,在相应的检察办案环节,认为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的,经案件办理部门申请并报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后,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或分管院领导,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并提供新闻通稿对外发布。同时,该案件信息还应当在本院官方网站、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微博等平台上发布。

第十五条  案件办理部门按发布要求拟制发布信息,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由本院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没有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有应当发布的案件信息没有及时发布的,应当协调案件办理部门,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信息发布部门提供发布信息。

上级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院有属共同发布范围的重要案件信息而下级院没有层报和发布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本院业务主管部门,由本院业务主管部门拟制发布信息,依规定报批后送本院新闻宣传部门发布,并由本院新闻宣传部门通知下级院信息发布部门同步发布。

 

第四章 法律文书公开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送达、宣布。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等决定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在本院设立电子触摸显示屏等方式提供查阅。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在本院官方网站、电子触摸屏等载体发布,下列法律文书还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同步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内部工作性文书,不得发布未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布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等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经承办人核实、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后十日以内,依照本规定,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经部门确定的专人审核后,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重大、敏感案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复核、发布。

对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备案审查后十日以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法律文书发布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做技术处理的内容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有序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新闻宣传部门或其他指定的部门,应当关注收集、研判案件信息公开后引发的负面舆情,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通报本院和本地区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地不得制定与本细则冲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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